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办法
(2020年6月5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共文化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三章 公共文化服务提供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保障人民群众基本文化权益,丰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高社会文明素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服务及其保障活动。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服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公共文化服务统筹协调机制,将公共文化服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公益性、基本性、均等性、便利性、可持续性的要求,建设公共文化设施,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保障,开展公共文化服务工作考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和其他公共文化设施的日常管理,组织群众性文化活动,开展公共文化服务。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新闻出版、电影管理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关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司法行政、财政、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开展相关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结合本市实际需求、财政能力和文化特色,制定和调整本市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本市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结合本地实际需求、财政能力和文化特色,制定和调整本地公共文化服务目录并组织实施。
本市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区县(自治县)公共文化服务目录应当包含地方特色公共文化服务项目。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等部门,市、区县(自治县)新闻出版、电影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广泛的公共文化服务宣传。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经常开展公共文化活动的宣传报道、刊登播放公共文化活动公益广告,营造浓厚的文化氛围。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公益性文化单位应当经常开展公共文化服务宣传推广活动,提高公民参与公共文化活动的积极性。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流动人口等群体的特点和需求,提供相应的公共文化服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文化资源的共建共享,推动跨区域文化交流,创建区域公共文化品牌,促进公共文化服务一体化发展。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科技在公共文化服务中的应用,推进公共文化服务与科技融合发展,推动文化资源的大数据开发与转化、智能化传播与应用,提高公共文化服务的科技水平和公众的科学素养。
第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公共文化服务,对在公共文化服务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公共文化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十一条 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和本市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分布和结构、环境条件、文化特色,合理确定公共文化设施布局,编制全市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区域的公共文化设施专项规划,并按照法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城乡规划或者国土空间规划。
其他区县(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按照前款相关规定编制本地区公共文化设施专项规划,并按照法定程序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城乡规划或者国土空间规划。
第十二条 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或者国土空间规划,并按照法定程序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的,应当重新确定建设用地。调整后的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不得少于原有面积。
第十三条 公共文化设施的选址,应当遵循人口集中、交通便利、方便群众参与且易于疏散的原则,符合公共文化设施的功能和特点,并征求公众意见。
公共文化设施的设计和建设,应当满足实用、安全、科学、美观、环保、节约和便民的要求,并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等国家相关建设标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城乡公共服务设施规划标准和公共文化设施专项规划,按照以下规定建设公共文化设施:
(一)市级应当建有公共图书馆、群众艺术馆、博物馆、美术馆、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习展示馆、青少年活动中心、老年人活动中心、妇女儿童活动中心、科技馆、体育场馆、文化宫、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设施等公共文化设施。
(二)区县(自治县)应当建有公共图书馆、文化馆、体育场馆、青少年活动中心、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设施,并根据实际需要建设美术馆、博物馆、科技馆、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习展示场所、便民阅读场所等公共文化设施。
(三)乡镇(街道)应当建有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并根据实际需要建设文体广场、惠民电影放映厅、体育健身设施。有条件的乡镇(街道)可以因地制宜建设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等公共文化设施。
(四)村应当建有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并根据需要建设农家书屋、乡情陈列馆、文化中心户、农村文化大院;社区应当建有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并根据需要建设社区书屋。
有条件的旅游服务中心、旅游景区、旅馆等场所可以因地制宜配备相应的公共文化设施。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标准,规划和配套建设公共文化设施。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公共文化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已经建成的居民住宅区未配套建设公共文化设施并且有建设条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建。
鼓励和支持房地产企业在居民住宅区开发建设中增加设置公共文化设施。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务工人员较为集中的区域、留守老年人和妇女儿童较为集中的农村地区,以及机场、车站、码头、广场等人员流动较大的公共场所,配备公共文化信息发布窗口、阅报栏(屏)等设施设备,采取多种形式,提供便利可及的公共文化服务。
鼓励和支持医院、养老院、福利院、疗(休)养院等场所,配套建设满足特殊群体特点和需求的公共文化设施。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公共文化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文化设施的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运行,不得侵占、挪用公共文化设施,不得将公共文化设施用于与公共文化服务无关的商业经营活动。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建筑面积和配置标准的要求进行重建或者改建,并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应当安排过渡的公共文化设施,确保公共文化服务的连续性。
第十八条 市文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各类公共文化设施基本服务规范。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可以根据设施的功能、用途,制定高于基本服务规范的服务标准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配备和更新必需的服务内容和设备,加强公共文化设施经常性维护管理工作,保障公共文化设施的正常使用和运转。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安全应急预案,开展公共文化设施以及公众活动的安全评价,依法配备安全保护设备和人员,保障公共文化设施和公众安全。
第二十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服务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电子邮箱、电话等意见反馈渠道,接受公众的意见建议和监督投诉。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公共文化设施资产统计报告制度,并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的活动项目、服务效能、经费使用等公共文化服务开展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在确保正常工作、生产经营、教学等秩序的前提下,将其文化体育设施向公众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兴建、捐建或者与政府部门合作建设公共文化设施。
第二十二条 公众使用公共文化设施,参加公共文化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守公共秩序和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的管理制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毁、破坏公共文化设施设备和物品;
(二)从事违背公序良俗的活动;
(三)违反环境保护、治安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学习、生活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对破坏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扰乱公共文化服务秩序的,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工作人员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可以停止为其提供服务。
第三章 公共文化服务提供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和本市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促进优秀公共文化产品的提供和传播,支持开展全民公共文化活动。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公共文化设施,根据本行政区域公共文化服务目录,提供公共文化产品,组织开展全民公共文化活动。
全民公共文化活动包含全民阅读、全民普法、全民健身、全民科普和艺术普及、优秀传统文化传承活动等。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公众文化需求征询,并将公众文化需求作为制定和调整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或者公共文化服务目录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公共文化设施的数字化和网络化建设,实现公共数字文化服务全覆盖。
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公共数字文化建设标准,建设全市公共文化信息资源库和公共数字文化服务平台,并纳入本市政务数据信息平台,实现全市公共数字文化服务共建共享。
公益性文化单位应当加强数字化和网络化建设,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共数字文化服务平台提供相关数字资源。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向公共数字文化服务平台提供数字资源。
第二十六条 制作城市地图、开发公众服务平台、建设公共交通站台及其相应报站系统、设置道路交通标志和道路标牌等,应当结合公共文化设施特点和分布情况
,将涉及的主要公共文化设施相关信息免费列入其内容。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公众文化需求,确定并公布免费开放的公共文化设施目录以及有关信息。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根据设施的功能、用途,按照有关规定,将免费开放的公共空间、基本项目、服务时间、服务规范等信息在服务场所显著位置和公共数字文化服务平台上公示。公共文化设施因维修等原因需要暂时停止开放的,应当提前七日向公众公告;因突发性原因临时停止开放的,应当及时公告。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提供免费服务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结合服务对象特点提供错时、延时开放服务。法定节假日和学生寒暑假期间应当适当延长开放时间。
第二十八条 公益性文化单位应当根据公共文化设施功能特点,丰富文化产品和服务内容,向公众免费提供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文艺演出、陈列展览、电影放映、广播电视节目收听收看、阅读、艺术培训等服务,并为公众开展文化活动提供支持和帮助。
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其他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免费的公共文化服务项目种类、数量、服务标准等信息在公共数字文化服务平台上公布。
第二十九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提供的收费服务项目应当优惠,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按照规定报请发展改革部门批准后予以公布。收取的费用,应当用于公共文化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公共文化设施开放收取费用的,应当每月定期向中小学生免费开放。
第三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挖掘革命文化、历史文化、民俗文化、移民文化、近现代都市文化等特色文化资源,培育文化人才,开展传统节庆、全民阅读、文艺演出、戏曲传承、展览展陈等文化活动,培育群众性文化活动品牌。
支持和引导具有巴渝地方特色的优秀公共文化产品的创作生产,丰富公共文化产品供给,创建具有地方特色的文化产品和活动品牌,支持优秀文化活动的开展。
第三十一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促进公共文化资源向基层流动、延伸:
(一)建立以区县(自治县)公共图书馆、文化馆为总馆,乡镇(街道)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为分馆的总分馆制度,并提高总馆的供给配送能力和分馆的综合服务能力;
(二)根据实际情况,建立流动服务点制度,开展经常性公共文化流动服务。
鼓励和支持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参与分馆、流动服务点建设。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电影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农村电影放映和社区惠民电影放映活动以及校园惠民放映活动,加强爱国主义教育影片放映。
第三十三条 广播电视播出、传输机构应当播出和传输列入区县(自治县)公共文化服务目录的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节目。
市、区县(自治县)应急广播系统应当与国家应急广播系统、相关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共建共享。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进全民阅读,完善并充分利用全民阅读设施,组织开展全民阅读活动,提供全民阅读服务,培养公众阅读习惯。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开展全民阅读活动。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全民阅读活动。鼓励具有阅读推广专业知识和阅读推广实践经验的社会组织和个人为企业、学校、社区、养老院、福利院等提供公益性阅读推广服务。
每年四月为重庆市全民阅读月。
第三十五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倡导、推广全民阅读,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开展:
(一)提供便捷高效的借阅服务,逐步实现本市所有公共图书馆、阅读设施之间图书的通借通还,数字资源与本市其他阅读设备终端的互联互通、共享共用;
(二)推荐优秀读物,开展阅读指导、读书交流、演讲诵读、图书互换共享等活动;
(三)加强与学校合作,支持和帮助学生开展阅读活动。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举办全民艺术普及活动,提高公民艺术素养。
公共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公益性文化单位应当向社会提供免费或者优惠的艺术培训、讲座、辅导、展览和其他艺术普及活动。
鼓励和支持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提供一定比例的惠民演出票或者惠民演出专场。鼓励和支持文艺表演团体开展艺术普及、戏曲传承活动。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承发展体系,开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承活动。
博物馆等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单位,应当利用自身历史文化资源,组织开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承活动。
学校应当结合实际,开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通识教育,组织戏曲进校园、走进博物馆等活动。
第三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公众主动参与公共文化服务,自主开展健康文明的群众性文化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在技术、场地、设备、人员等方面,为公众开展群众性文化活动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等方式,积极推动文化产业与公共文化服务相融合,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或者文化企业参与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等。
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购买公共服务的规定,编制全市政府购买公共文化服务的指导性意见和目录,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区县(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市政府购买公共文化服务的指导性意见和目录,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政府购买服务的具体项目和内容,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文化志愿服务。
市、区县(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文化志愿者招募注册、服务记录、教育培训和激励保障等机制,保障文化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公共文化服务目录,将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维护、免费开放,公共文化服务目录项目,政府购买服务项目所需经费,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纳入本级政府预算,保持基本公共文化服务财政支出与经济社会发展总体水平和政府财力的增长相适应。
市级财政应当通过转移支付等方式,重点支持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远地区、欠发达地区等公共文化薄弱地区开展公共文化服务。
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的文化设施向公众免费开放的,同级财政在设施维修、管理和公众责任保险等方面给予补助。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共文化设施的功能、任务和服务人口规模,合理设置公共文化服务岗位数量、分布、聘任条件和岗位说明书,并按照有关规定,配备相应专业人员。
公共文化设施服务岗位人员配置不足的,其管理单位可以通过与社会运营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等购买服务方式配置专业人员。
第四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文化服务人员培训计划,组织从事公共文化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进行定期轮训和专项培训,开展岗位能力考核,提高从业人员的职业素养和服务能力。
公益性文化单位应当根据不同岗位要求,制定工作人员培训方案,开展分级分类培训。
第四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文化服务资金使用的监督和统计公告制度,加强绩效考评,确保资金用于公共文化服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公共文化服务资金。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公共文化服务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有公众参与的公共文化设施使用效能考核评价制度与公共文化服务考核评价制度,建立健全第三方评价机制,加强对公共文化服务工作的监督检查,定期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服务的考核评价工作,并将考核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公众参与公共文化服务考核评价工作时,可以通过实地检查、资料查阅、互联网信息收集、短信评价、公众满意度调查、大数据分析等方式。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财产用于公共文化服务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四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单独捐赠或者主要由其出资兴建、配置的公共文化设施,可以由捐赠人个人冠名或者提出公共文化设施名称,按照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未按照公共文化服务设施专项规划要求建设配套公共文化设施的,或者擅自改变居民住宅区配套公共文化设施用途的,由规划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公共文化服务开展情况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收费标准未报请批准或者超过批准标准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0年8月 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
关于《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办法(草案)》的说明
——2019年11月28日在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上
市文化旅游委副主任 幸 军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就《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必要性
全面协调推进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是提高公共文化服务效能、保障公共文化需求、增强群众文化获得感的必然要求。2017年3月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进一步完善了我国文化服务保障法律体系,为公共文化建设提供了有力的法治保障。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有关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充分发挥公共文化服务在推动高质量发展、创造高品质生活方面的促进作用,亟需制定《办法》。
二、制定过程及主要内容
市文化旅游委在调研论证的基础上,起草了《办法》送审稿报市政府审查。市司法局按照立法程序开展了调研论证审查工作。一是通过市政府公众信息网、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公开征求社会各界、各区县(自治县,以下简称区县)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市政府基层立法联系点的意见。二是分别召开市级部门论证会、专家论证会和管理相对人座谈会,并听取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市政府参事、律师、基层文化工作者、文化行业协会和文化企业的意见。三是邀请市人大法制委、市人大教科文卫委专题指导论证。在审查过程中,共收到反馈意见建议156条,采纳合理意见建议115条,对其他建议意见作了反馈和说明。在学习借鉴其他省市相关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经过反复研究、论证和修改,形成《办法》并经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办法》共6章49条。围绕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管理、公共文化服务提供、保障监督措施等方面进行规定,主要内容如下:
(一)细化公共文化设施建设与管理。
《办法》严格对标对表上位法规定,细化公共文化设施布局、建设标准、设施网络建设、设施运营等方面规定。一是编制专项规划。科学合理编制公共文化设施专项规划,明确城市新建城区、旧城改造、居民住宅区建设过程中同步配套规划公共文化设施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二是明确设施配置。提出市、区县、乡镇(街道)、村(社区)四级文化设施建设相关内容(第十一条)。三是明确信息化等要求。突出公共文化设施的共建共享、互联互通、融合发展,推动公共文化数字化,提升服务便利化程度,形成便利可及文化服务圈(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四是规范公共文化设施维护管理(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二)丰富公共文化服务供给。
《办法》结合我市公共文化服务工作实际,进一步丰富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供给体系,提升公共文化服务效能。一是明确公共文化服务需求征询程序,提高供需匹配度,实现公共文化服务的“精准供给”(第二十条);二是细化免费服务和优惠服务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三是推动区县文化馆、图书馆总分馆建设,促进优质公共文化资源向基层倾斜和延伸(第二十七条);四是提高公共文化服务供给水平,对全民艺术普及、全民阅读、优秀传统文化传承、广播电视节目收听收看、电影放映等项目作出具体规定(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二条);五是加大社会参与度,从提高社会参与积极性、政府购买服务、文化志愿服务等方面作了规定(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五条)。
(三)强化公共文化服务保障与监督。
《办法》探索建立系统完善的保障监督制度,为保障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和运行提供制度支撑。一是加大财税支持力度,强化经费保障,明确捐建公共文化设施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二是明确公共文化服务专业队伍的配备,提高服务队伍的专业能力水平(第三十八条至四十条);三是建立公共文化服务考评机制,有效运用考评结果,促进服务质量提高(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四是规定违反住宅区配套设施建设、设施运行秩序、优惠服务、年度报告等相关规定的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八条)。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加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建设。
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是公共文化阵地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调研中发现全市乡镇(街道)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设施建设和服务保障还比较薄弱,部分基层公共文化设施利用率不高,公共文化供需不匹配。《办法》从基层设施建设管理、推进总分馆制、加强人员保障等方面作出具体规定。
(二)关于提高公共文化服务便利化水平。
公共文化服务便利化,是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的重要目标。《办法》从专业规划编制、设施网络建设、数字化公共服务水平提高、流动服务开展等方面进行细化完善,同时明确推进公共文化服务设施错时、延时开放服务的规定,为实现文化服务便利可及,提高群众公共文化服务的获得感提供制度保障。
综上所述,《办法》内容合法,规定切合实际,未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无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融入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为低风险,法律责任设定符合立法权限。
《办法》连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重庆市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办法(草案)》
审议意见的报告
(2019年11月28日在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上)
市人大常委会:
根据2019年立法计划,市人大教科文卫委按照人大主导立法,针对问题立法、立法解决问题,推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入法入规的要求,积极推进《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立法工作。在法规草案调研起草和论证阶段,我委提前介入,就需要解决的问题深入开展调研,围绕立法重点、重要制度设计等立法关键问题进行课题研究;积极参与立法论证,对草案文本体例结构和公共文化设施建设、服务提供、保障措施、法律责任等内容提出意见建议。在收到市政府提请审议的实施办法草案后,我委广泛征求意见。一是召开座谈会,当面听取有关法学和文化界的专家学者、部分市人大代表和市政协委员的意见。二是书面征求38个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的意见。三是专门向市五届人大二次会议期间报名参加该项立法的市人大代表征求了意见建议。我委对各方面意见建议进行了仔细梳理、认真研究和充分吸纳。11月8日,委员会召开第九次全体会议,对实施办法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制定实施办法的必要性
十九大报告明确提出,“满足人民过上美好生活的新期待,必须提供丰富的精神食粮。”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加快构建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促进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标准化均等化。” 2017年3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为保障公民文化权益、丰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增强文化自信提供了基本的法制保障。该法对公共文化服务设施建设、服务供给、服务保障等都作了规定,只是有的规定还比较原则。为了更好地构建我市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保障我市人民群众基本文化权益,促进我市文化繁荣发展,有必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地方性法规,细化和落实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的相关规定。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于2015年印发的《关于加快构建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意见》明确提出“加快制定地方性公共文化服务法律规范,提高公共文化服务领域法治化水平”。我市《公共文化服务“十三五”发展规划(2016—2020年)》也把加快地方立法进度、力争尽快出台地方性法规,作为推动我市公共文化服务保障的措施。在公共文化服务保障实践中,我市公共文化服务工作还面临着统筹协调力度不够、财政投入仍显不足、人才队伍建设不完全适应需要、服务标准化均等化还有差距、社会力量参与度不高等问题,需要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进一步明确和落实全市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职责,明晰各方参与主体的权利义务,依法促进问题解决,补齐我市公共文化服务领域“短板”。
近年来,我市在构建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中,探索出了一些行之有效的做法,如加强服务数字化和网络化建设,促进设施免费开放、服务免费或者优惠提供,挖掘和利用本地特色文化资源,建立文化馆、图书馆总分馆制,开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承活动,推动政府购买服务和文化志愿服务等,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公共文化服务效能。将这些实践中的好措施、好做法纳入地方性法规规定,有利于进一步引导和促进我市公共文化事业规范、有序和健康发展。
二、对实施办法草案的原则性意见
委员会审议认为,实施办法草案遵循了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较为全面地落实了国家相关政策,比较充分地体现了政府主导、社会力量参与,贯彻了公共文化服务公益性、基本性、均等性、便利性和资源整合、共建共享的要求;明确了市、区县(自治县)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乡镇(街道)、村(居)委会的职能职责;细化了公共文化设施建设和管理,文化需求征询、电影放映、广播电视节目收听收看、全民阅读、艺术普及和优秀传统文化传承等服务提供;强化了经费保障、人员配备和培训、考核评价等,符合我市公共文化服务保障工作实际。实施办法草案未新设行政许可、创设行政强制,法律责任设定符合立法权限规定,草案文本也基本符合《重庆市地方立法技术规范》,委员会建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对实施办法草案的修改建议
(一)将第一条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
(二)在第四条第二款增加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第三款增加科协、文联两个社会团体,进一步明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科协和文联社会团体在公共文化设施建设与管理以及服务提供中的职责,促进公共文化服务保障工作有效开展。
(三)将第十六条“制作城市地图、开发公众服务平台、建设公共交通站台及其相应报站系统、设置道路交通标志和道路标牌等,应当结合公共文化设施特点和分布情况将涉及的主要公共文化设施相关信息免费列入其内容。”调整到第三章公共文化服务提供中,单独作为一条,因为这条规定强调的是城市标识系统服务提供,而不是公共文化设施建设与管理的内容。
(四)明确第二十四条中公共文化服务项目收费报请批准的主体,以细化上位法的相关规定,增强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
(五)将第四十三条调整到第二章公共文化设施建设与管理中,单独作为一条,因为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兴建、捐建或者与政府部门合作建设公共文化设施的内容,参照上位法应当纳入设施建设与管理的范畴。
(六)个别文字修改。如删去第八条“创建区域公共文化品牌”和第二十五条“培育群众性文化活动品牌”;将第十七条第三款“鼓励和支持机关、学校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第二十七条第三款“鼓励和支持学校、科研机构、企业事业单位”,修改为“鼓励和支持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将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博物馆、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等文化遗产保护单位”,修改为“博物馆等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单位”等。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
服务保障法〉办法(草案)》
审议结果的报告
——2020年3月25日在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上
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市人大法制委副主任委员 张晓涛
市人大常委会: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2019年11月,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制定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实施办法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主义文化繁荣,十分必要。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和建议。
会后,法制委、法制工委会同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市司法局、市文化旅游委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进行了梳理,征求了市人大代表、各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专家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征求了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规划自然资源局等部门的意见。在此基础上,法制委、法制工委围绕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进行了修改。经2020年3月17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办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
一、关于公共文化设施收费批准主体
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建议,应当明确草案第二十四条中公共文化服务项目收费报请批准的主体。法制委员会在征求市发展改革委、市文化旅游委、市司法局、市市场监管局意见的基础上,反复研究后,根据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和国务院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的规定,在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五条中明确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开放或者提供培训服务等收取费用的,收费标准应当报请发展改革部门批准。同时,将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执法部门调整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依据价格法对该条进行了修改。
二、关于公共文化服务面向基层问题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公共文化服务要面向基层、服务群众,做好不同人群、不同地区公共文化服务工作。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经研究后对草案作了如下修改:
一是根据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第三十六条,在二次审议稿第十五条增加一款,规定对在人员流动量较大的公共场所、务工人员较为集中的区域以及留守妇女儿童较为集中的农村地区,配备必要的设施,采取多种形式,提供便利可及的公共文化服务。
二是根据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第三十一条,在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五条增加一款,规定公共文化设施开放收取费用的,应当每月定期向中小学生免费开放。
三是将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八条有关总分馆制的规定进行了重新表述,并在第一款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规定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流动服务点开展公共文化流动服务。
三、其他修改
(一)为进一步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在二次审议稿第一条总则中增加关于“增强文化自信”的表述。
(二)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在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六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支持和引导具有巴渝地方特色的优秀公共文化产品创作生产等内容。
(三)根据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第五十一条,删除草案第三十八条中“指导公益性文化单位”的表述。
(四)根据团市委意见,将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六条中“保障文化志愿者组织”修改为“保障文化志愿服务组织”。
(五)根据市人大教科文委审议意见,将草案第十六条调整至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二条,将草案第四十三条调整至二次审议稿第十七条。
此外,二次审议稿还对部分文字进行了修改,并对个别条款顺序进行了调整。
二次审议稿连同以上报告,请一并审议。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办法(草案)》
审议结果的报告
——2020年6月3日在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上
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市人大法制委副主任委员 张晓涛
市人大常委会: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办法(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2020年3月,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草案二次审议稿在一次审议稿的基础上作了较好的修改,尤其是充实了公共文化服务面向基层服务群众等内容。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
会后,法制委、法制工委会同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市文化旅游委、市司法局梳理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将草案通过网络征求了市人大代表、立法咨询专家以及社会各界的意见;赴垫江县开展了基层公共文化服务调研;就草案中涉及的公共文化设施规划、用地、建设等问题,会同市规划自然资源局等部门进行了专题研究论证;就草案中涉及的新闻出版、电影管理机构的职责,书面征求了市委宣传部和编办的意见;就草案的语言规范性问题,委托重庆师范大学组织语言文字专家进行了专项研究。在此基础上,法制委、法制工委围绕二审时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以及相关意见和建议,会同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市文化旅游委、市司法局对草案进行了修改完善。经2020年5月22日市五届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审议的《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办法(草案)》(三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三次审议稿)。
一、关于草案的逻辑结构
二审时,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草案的逻辑结构提出了进一步完善的意见。经研究,二次审议稿的逻辑结构问题主要是部分细化上位法内容的条款,没有摆放到与上位法相同的章节内。法制委员会认为,作为实施性的地方性法规,宜按照上位法的体例结构安排条文顺序。据此,三次审议稿对部分条款进行了位置调整或者内容整合。
二、关于主管部门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中主管部门过多,职责不清晰。经研究,因2019年机构改革涉及部门职能调整,目前新闻出版与电影工作改由市委宣传部主管,对外以市新闻出版局(市版权局)与市电影局的名义行使管理职权,但这两个局并不属于政府序列。据此,三次审议稿第四条将政府序列的文化主管部门与党委序列的新闻出版、电影管理机构分成两款单独规定,进一步厘清职责。
三、关于全民阅读
鉴于鲁磊等10名代表在市五届人大三次会议期间提出了“关于制定《重庆市全民阅读促进条例》的议案”,根据市人大教科文卫委的建议,三次审议稿吸收了该议案的主要内容,从政府、部门、公共图书馆等不同主体出发,分五款,进一步整合充实了全民阅读的相关规定(第三十四条)。
四、关于政府购买服务
在基层立法调研中,有建议认为通过引导文化产业融入公共文化服务,可以增强公共文化服务的可持续性。因此,三次审议稿第三十八条增加了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推动文化产业与公共文化服务融合发展的规定。同时,根据上位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将制定政府购买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性意见和目录、具体项目和内容的主体进行了修改完善。
五、其他修改
(一)为了对上位法规定的重要制度进行强调与细化,三次审议稿增加了七个条款,内容主要涉及公共文化服务与科技的融合,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的安全管理制度,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的规划、用地、选址、设计,公共文化服务资金使用监督和统计公告制度等。(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二)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为了贯彻落实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的有关要求,三次审议稿第九条增加一款,规定“本市积极推进成渝地区公共文化服务协同发展,推动成渝地区公共文化品牌建设”。同时,结合本市巴渝文化的内涵外延,对第三十条规定的特色文化资源进行了细化。
(三)为了充分体现公共文化服务的便利性,三次审议稿增加了有关公告公布机制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
(四)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将二次审议稿有关预算、补助、资金支持等条款,集中整合为三次审议稿第四十条。
此外,三次审议稿还对部分文字进行了修改。
三次审议稿连同以上报告,请一并审议。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办法(草案)》
修改情况的报告
——2020年6月5日在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上
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市人大法制委副主任委员 张晓涛
市人大常委会: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办法(草案)》(三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三次审议稿)的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2020年6月4日,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三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三次审议稿已经比较成熟,建议提请本次会议表决。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和建议。
会后,法制委、法制工委会同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市文化旅游委、市司法局,对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审议意见逐条进行了研究,并对三次审议稿进行了修改。经2020年6月4日市五届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的《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办法(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表决稿)。
一、关于公共文化设施专项规划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第十一条中关于公共文化设施专项规划的规定,缺少政府审批的内容,且对文化主管部门编制专项规划的具体程序规定过细。
法制委员会研究后,采纳了部分建议,增加了有关政府审批的表述。对于文化主管部门的编制程序,认为保留为宜。理由如下:一是上位法第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纳入本级城乡规划……”内容较为笼统,草案对此进行了细化,比较契合作为实施办法类地方性法规的定位,更具有可操作性。二是我市作为直辖市较为特殊,中心城区以及市级层面的公共文化设施专项规划均由市文化主管部门编制。三是编制程序细化明晰后,可以避免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混乱或者推诿现象。
二、关于各层级建设相应公共文化设施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三次审议稿第十四条规定市、区县(自治县)、乡镇(街道)、村(社区)四级区域应当分别建有若干公共文化设施,当前财政能否负担,是否具有可行性;市级层面大部分公共文化设施已经建成,是否有必要进行罗列;部分公共文化设施存在特指的情况,是否妥当。
根据上述意见,表决稿第十四条作了两处修改。一是,将第一款第一项中存在特指的“劳动人民文化宫”修改为“文化宫”。二是,将“博物馆、科技馆、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习展示场所”三类设施纳入到区县(自治县)根据需要建设,而非必须建设的范围。
对于财政能否负担的问题,有必要作简要说明。第一项中规定的市级层面应当建有的相应公共文化设施都已全部建成;第二项中规定的公共图书馆、文化馆、体育场馆、青少年活动中心各区县(自治县)已经实现全覆盖,博物馆已有33个区县(自治县)建成;第三项中规定的乡镇(街道)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已实现全覆盖,只存在提档升级问题;第四项中规定的村、社区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在全市的覆盖率已经达到99%。根据前述情况,法制委员会认为,保留这些规定不会过多增加财政负担;同时,结合表决稿第十七条等相关规定,更有利于保护已经建成的公共文化设施,防止其被擅自拆除或改变功能用途。
三、其他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四款中“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修改为“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
(二)删除第八条第二款有关成渝地区公共文化服务协同发展的内容。
(三)将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学校应当结合实际,开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通识教育,组织戏曲进校园、走进博物馆等活动”。
此外,表决稿还对部分文字进行了修改。
表决稿如获本次会议通过,建议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表决稿连同以上报告,请一并审议。